第一時間解讀:《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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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落實新修改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規范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自主開展環境保護驗收的程序和標準,環境保護部發布了《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暫行辦法較之老辦法在適用范圍、驗收責任主體、驗收報告編制要求、排污許可銜接、否定條件、報告編制和監測單位要求、調試期及驗收期限、驗收工作組、信息公開、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主管部門等11個方面有較大變化,尤其是責任主體、報告編制等方面。通過與《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老辦法”)進行對比分析,梳理出重點內容如下: 1、適用范圍 新暫行辦法適用于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并根據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建設單位實施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簡單理解為暫行辦法只適用于建設單位為主體的驗收項目及其監督管理。換言之,非建設單位自主驗收的項不適用于本辦法,依然執行原驗收管理辦法。另外,原辦法未廢止,除適用于新暫行辦法的驗收項目外,其他項目(含必要的環境影響登記表)仍按原辦法實施,包括水法、固廢法和噪聲法修訂實施前,應依法由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水、噪聲或者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 2、責任主體 暫行辦法調整了原辦法的責任主體,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變更為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責任主體。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標準,組織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確保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產或者使用,并對驗收內容、結論和所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在驗收過程中弄虛作假。 3、驗收報告編制要求 暫行辦法明確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的編制依據為技術規范和指南,同時明確了有行業驗收技術規范的,按照行業規范編制報告。以排放污染物為主的建設項目,參照《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指南 污染影響類》編制驗收監測報告;主要對生態造成影響的建設項目,按照《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技術規范生態影響類》編制驗收調查報告;火力發電、石油煉制、水利水電、核與輻射等已發布行業驗收技術規范的建設項目,按照該行業驗收技術規范編制驗收監測報告或者驗收調查報告。 暫行辦法同時還明確驗收報告分為驗收監測(調查)報告、驗收意見和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等三項內容。新暫行辦法增加“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內容包括環保設施實際設計、施工和驗收情況,環評文件及審批決定中除環保設施外的環保對策措施的實施情況、整改情況。 4、新增排污許可銜接要求 暫行辦法中新增驗收報告與排污許可管理銜接方式。對于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在項目產生實際污染物排放之前,按照國家排污許可有關管理規定要求,申請排污許可證,不得無證排污或不按證排污。建設項目驗收報告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該項目驗收完成當年排污許可證執行年報。 此外將“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項目,無證排污或者不按證排污的”,列入建設單位不得提出驗收合格的條件。 5、明確不得通過驗收的條件 新暫行辦法明確9項不符合驗收要求的意見,更加具有指導意義和操作性。具體包括:環保設施未按要求建設;不能同時投運的。不能達標排放或超出總量控制的。項目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和防治污染、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更,且建設單位未重新報批環評文件、環評文件未能獲批的。施工期造成重大污染未治理完成、造成重大生態破壞未恢復的。無證排污或未按證排污。分期項目的環保設施或措施不符合主體工程需要的。建設單位違法受到處罰,被責令改正未完成的。驗收報告數據失實,內容有重大缺項或漏項,驗收結論不明確和不合理的。 6、報告編制、監測單位要求 暫行辦法提出對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編制及監測做了新的規定,不再提出資質要求,限定于編制和監測單位具有相應能力。報告編制單位由原辦法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或環境放射性監測站、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承擔環境保護驗收監測或者驗收調查工作的單位,對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結論負責。”變為“建設單位不具備編制驗收監測(調查)報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術機構編制。建設單位對受委托的技術機構編制的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結論負責。” 監測單位由老辦法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或環境放射性監測站”變為“建設單位自行監測或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監測機構開展監測”。 暫行辦法不再要求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編制單位的資質條件,建設單位若具有編制能力可自行編制。取消了原環評單位不得承擔該項目驗收調查報告(表)編制工作的限制。 7、試生產和驗收期限 暫行辦法取消了試生產申請等相關的內容。不再要求建設單位提出試生產申請;環保主管部門不再審批建設單位的試生產申請;新辦法明確需要對環保設施進行調試的,應該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且符合排污許可要求;未實現三同時的,或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調試;調試期,建設單位應檢測環保設施運行情況及環境影響;驗收監測應在公開穩定、環保設施正常的情況下進行。 新暫行辦法明確驗收主體為建設單位,新增驗收期限要求(第二章第十六條);明確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與新暫行辦法第二章第六條呼應。新增驗收期限要求,并明確驗收期限定義。一般不超過3個月,最長不超過12個月;不再強調驗收期限申請。明確驗收期限的起止時間。 8、驗收工作組 為提高驗收的有效性,在提出驗收意見的過程中,驗收工作組由原辦法中“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等成立驗收組”變為“驗收工作組可以由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機構、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編制機構等單位代表以及專業技術專家等組成”。 換言之,建設單位有能力保證驗收工作質量的,可以不成立驗收工作組,由其自行負責驗收工作。建設單位也可以成立驗收工作組,由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機構、驗收監測(調查)報告編制機構等單位代表以及專業技術專家等組成,自行確定人數和范圍。未對專業技術專家做出具體的要求。 9、新增信息公開內容 暫行辦法要求建設單位需要開展信息公開的詳細內容,包括開竣工時間、調試起止時間、驗收報告(公示期不少于20個工作日)等,并應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并接受監督檢查;驗收報告公示期滿后5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應當登錄全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信息平臺,填報建設項目基本信息、環境保護設施驗收情況等相關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上述信息予以公開。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報告以及其他檔案資料存檔備查。 10、明確監督檢查與行政處罰內容 暫行辦法中新增監督檢查方式;暫行辦法中建設單位作為責任主體,承擔原管理辦法中關于建設單位以及驗收監測或驗收調查單位相應處罰。新增誠信檔案、違法者名單制度。 11、相關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要求 暫行辦法增加了新增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作為建設主體未落實環境保護對策措施時的處理措施。換言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協助企業解決相關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承諾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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